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亦薰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遭相對人打傷,無法工作,致積欠全民健保費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共有44 筆土地,似非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