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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文隆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 59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狀,已敘明伊父親陳樟所遺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與建商合建所分房屋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係陳樟遺產所設之人頭公司,其股份及名下財產乃陳樟全體繼承人共有,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及宜祥公司;宜祥公司前訴請陳樟之繼承人陳文德遷讓返還合建房屋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伊對宜祥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敗訴確定,惟伊可藉由本件確認相對人陳文明與宜祥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主張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自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及本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遽認伊上訴不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宜祥公司與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因聲請人於上訴狀指稱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聲請人雖謂其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就其對宜祥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受敗訴判決之危險,尚無從逕以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因宜祥公司、陳文明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