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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李素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有免疫力失調,目前無法工作,暫無收入,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