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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近9 年,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