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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5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尚有多件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105年度抗字第195

5 號等裁定在案云云,為其論據。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然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僅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至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為之聲請,非屬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自非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縱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及不及於本件。至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