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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杜宜菁上列聲請人與劉科明間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就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等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對人甲○○基於該事件聲請該院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惟此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之性質亦為暫時處分,應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處分,同法第88條所規定本案之法院,於此亦應為目的性限縮,於家事事件之本案卷宗已送交第三審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事件,自應移由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