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李明華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再審理由應如何表明,法無明文。伊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8 號裁定(下稱第1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敘明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歷次確定裁判亦具備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表明,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聲請人前對第1128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第112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