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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106年3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 106年度台聲字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106年度台聲字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就其中106年度台聲字第 271號、第273號確定裁定,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每件各新臺幣 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至聲請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