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不合法,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4年12月3 日送達該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年1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臺中高分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 (下稱第282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對第2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72 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第282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釋字第209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