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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李豐裕即李讚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6 月5日裁定)。伊乃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6月22日裁定(下稱6月22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關於命伊補繳裁判費部分既屬贅詞意,即無庸繳納,則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下稱第664號)裁定僅以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疏查,侵犯伊終審公平審判權;且原確定裁定以6 月22日裁定關於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部分係屬贅載,第664 號裁定亦未據此為駁回抗告之理由,自無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駁回伊之聲請,顯見無庸重覆繳納,則原確定裁定仍執裁判費1,000 元未繳納,殊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第664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至6月22日裁定關於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部分係屬贅載,第664 號裁定亦未據此為駁回抗告之理由,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