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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伊早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原第一審)繳足裁判費,兩造均未異議即告確定,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分別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106年度聲字第

501 號受理,而原第二審並非抗告法院,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萬2,000元,原確定裁定逕認此為每一審級職權調查核定事項,顯係違法擴張第二審上訴程序之法定審理範圍,有悖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規定。況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後,原第二審業將伊抗告案(下稱系爭救助抗告案)移送本院審理,即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自應受其拘束。乃原確定裁定亦未詳查,遽予維持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違背同法第238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原第二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44條規定,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萬2,000元,命其補繳裁判費 4,140元,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聲請返還遭占用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 萬2,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聲請人所稱系爭地上物價值155 萬元縱令屬實,仍不得以該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第二審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以糾正原第一審逕依聲請人主張之15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不當,洵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原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誤用訴訟程序之情事,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規定,亦不因系爭訴訟救助抗告案現繫屬本院而受影響。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