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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朱世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世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生活困難,需分期清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之撤銷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另分別積欠訴外人許春芬、楊謙雄50萬元、30萬元,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扶會臺北分會同意分期通知書、借據暨本票等為證。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前固經法扶會臺北分會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准予全部扶助(裁判費 2萬8,527 元),並指派陳鼎正律師辦理,有該分會覆議審查表可稽。惟其後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為「梅姊商行」之負責人,獨資資本額20萬元,並非其所述之受僱人,加計後,其資產總計達68萬9,727元,且每月有可處分收入2萬0,513 元,資產狀況超過該會扶助標準為由,而撤銷法律扶助,雖聲請人聲請覆議,仍遭駁回確定,有該分會107年5月17日函足憑(陳鼎正律師並具狀解除委任),可見其並非無資力。況聲請人自陳另向許春芬、楊謙雄借貸50萬元、30萬元,尤見其並非毫無經濟信用。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