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