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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李連財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李連財已88歲,長期以農維生,現金花盡;聲請人李豐裕雖有土地但無法變現,且要還舊債,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無多餘現金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