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 號、第42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第420 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距今已數年,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其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