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裁定( 104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 53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該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效。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