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離婚等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程序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