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三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三兒間上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提出聲請,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云云為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4,760元、2萬5,260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其提出上開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