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蔡承謀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2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0 號相對人請求訴外人蔡萬來(聲請人之父)等人返還林班地事件;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851 號相對人請求蔡萬來返還林班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臺中地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林班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下合稱另件返還林地事件),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交還土地。伊除原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關係外,亦延續蔡萬來之占有,惟蔡萬來於前訴訟繫屬前之民國 103年6月29 日死亡,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對於蔡萬來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逕對伊為實體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變更為蕭崇仁,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仍列李炎壽為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踐行有重大瑕疵。另相對人既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處分權,請求伊剷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法院即應就該果樹調查其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第二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再者,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係在另件返還林地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乃至另件返還林地事件判決確定,於強制執行後,經過相當時間另行占有系爭土地,不受另件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 項所稱「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即占有」之情形不同,無由執行法院依聲請再解除占有後(逕行)點交之問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然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並敘明相對人係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主張原占有人係伊之被繼承人,相對人以伊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暨伊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賴裕芳等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核均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第一審審理中變更為蕭崇仁,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第一審法院自得為辯論、判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聲請人無權占有該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相對人於另件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交還土地。聲請人於本件未能證明所為占有係基於同一事實,堪認係於另件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占有,自非另件返還林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復即占有之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剷除、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主張原占有人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及聲請人其他之證據方法,核均無必要,而未予調查,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末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剷除、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第二審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