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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