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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