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無資力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