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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第567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可見該分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自不得再為裁定。原確定裁定無任何依據,即謂第567 號裁定並非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3款)、第47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再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下稱第39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第39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第567 號裁定並非判例,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78 條規定可言。

又本院第567 號裁定未經編為判例,縱有違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