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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可憑。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2月5 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591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188頁、二審卷一179頁),其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