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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