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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吳淑卿侵害後,生活困難,又多年找不到工作,所有積蓄均遭對造侵犯未還,已債臺高築,籌款不易,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6年及107年低收入戶卡、蔡碧雲書寫之證明影本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