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案件概述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次查法扶會新北分會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指派李亢和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