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57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