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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 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