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5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罹患糖尿病、腦中風,手腳骨折,又遭黑道幫派兄弟殺成重傷,須長期治療,醫療費用無著,伊所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皆遭相對人假扣押查封、執行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新朝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資料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