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次按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