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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楊啟宏律師(即上訴人黃勇誌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勇誌與被上訴人黃偉政等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黃勇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 456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