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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認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5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已廢棄第二審之裁定,直接上級法院即應依職權指定管轄法院,竟未自為判決,而下級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自屬違誤。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第478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聲請人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提起前訴訟,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定者為準,自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非合法,臺中高分院予以裁定駁回,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第53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聲請人所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42條第2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且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並非判例,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因而駁回其對於第53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謂臺中高分院對於聲請人就簡易訴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管轄權,與本件聲請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係屬二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