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秀琴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466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6年7月及107年
5 月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8萬6,145元、8 萬6,145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另案訴訟於105 年10月審查予以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