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 香 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于 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紹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伊主張訴外人鄭貴章係憑392張同意書,於民國104年間獲備查為伊管理人,相對人李紹平並不否認,該裁定認鄭貴章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伊管理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所揭櫫之辯論主義及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效力之拘束,暨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原確定裁定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以鄭貴章業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備查為聲請人之管理人,在其管理人資格經法院判決否認或選任新管理人前,於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聲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鄭貴章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不合。該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於105 年8月2日送達判決予鄭貴章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所陳鄭貴章並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等情,係屬前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雖管理人選任有爭議時,非不得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究難謂公所備查管理人之選任無效,應認仍具法定代理權。雖前確定裁判誤載鄭貴章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聲請人之管理人,惟尚不影響鄭貴章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備查為聲請人之管理人,而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之法定代理權,併予敘明。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