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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買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6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生活困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急難救助申請證明書等,尚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