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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

66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6 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