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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 18年抗字第260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在原法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申請法律扶助,其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狀所列潘信宏,原裁定已認定其非抗告人,自不能以聲請狀上有該人名義之印文,即謂該人為本件聲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