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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於民國96年間起因案羈押、執行,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經臺北市政府列為107 年度低收入戶。伊另件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另件國家賠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