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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官保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而係具「民事異議狀」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2 月26日(末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