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裁定上訴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8月22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8 月3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