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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