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松儒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37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百易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松儒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
37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