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及謝諒獲就其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受原裁定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原裁定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