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本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 106年度台抗字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始因領取而知悉,同年5月1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亦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裁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或逾10日才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查第35號裁定正本係向聲請人上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3月17日寄存該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記載為憑,其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該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不因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才前往領取而受影響,亦不能憑領取時間而認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聲請人遲至同年 5月10日始對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同法第138條、第50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查原確定裁定於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1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顯已逾30日,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