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周鄭秋香
施葉鎧崚(原名施葉琳滿)共同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就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聲請再審,法院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再審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聲請再審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命聲請人周鄭秋香將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聲請人施葉鎧崚將該附圖所示B 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27號、29號建物旁之法定空地雖約定分別由周鄭秋香、施葉鎧崚專用,但該約定不包括同意聲請人搭蓋附圖所示A、B部分之違建物,供作店舖使用,聲請人於法定空地上搭建各該違建物,(出租)供作營業使用,與法定空地設置目的有違,亦非以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使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聲請人應依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却委由建商在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上興建附圖所示
A、B違建物,出租供作營業使用,原第二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執與原確定裁定結論不生影響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業於民國85年6月26 日廢止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難認有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