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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 47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上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