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