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
726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為單親低收入家庭,生活困苦,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