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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錦榮

之1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裁定(編號106V03001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編號106V03001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元。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應向233 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下稱第1 項請求)。㈢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下稱第2 項請求)。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查相對人自民國88年9月起,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按月支付3 萬元供作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每年支付11 個月(見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卷第84頁),算至104年6月1日聲請人許錦榮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共174個月,系爭費用合計522萬元。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追繳系爭費用,其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費用金額,故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萬元。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係選舉行為之決議,非屬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每一決議為一個訴訟標的,各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故第 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加計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92萬元。原確定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2355 元,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